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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69 號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已經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 現場處罰
第二節 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
第三章 非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 非現場處罰
第二節 收繳機動車、牌證和強制排除妨礙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及時、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條 對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由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并通知爭議各方。

              第二章 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 現場處罰
  第七條 交通警察對于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
  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序給予處罰,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序給予處罰,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當場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第八條 對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以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式三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存檔。
  第九條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序給予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制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一)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五)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制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一式二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 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
  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或者機動車駕駛人累積記分滿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收繳非法裝置;
  (五)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第十一條 需要采取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五)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一式二聯)存檔聯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和車輛牌號、類型;
  (二)違法事實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當事人簽名;
  (五)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六)填發的日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代替駕駛、違法行為尚未消除、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攜帶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具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具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屬于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
  (七)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記錄并防止滅失。對容易腐爛、滅損或者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其他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變賣所得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需要對機動車來歷證明進行調查核實的,扣留機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但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來接受處理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
  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后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有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十六條第(六)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十八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車查詢電話,并通過標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二十條 拖移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因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時拖移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拍照等方式記錄違法事實;
  (二)將違反停車規定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
  (三)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后,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將車輛拖移至停車收費價格明顯高于當地平均停車收費水平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二)自行車、三輪車安裝動力裝置的;
  (三)加裝其他與注冊登記項目不符且影響車輛安全的裝置的。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收繳的非法裝置交到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收繳的非法裝置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吸測試的酒精含量有異議的;
  (二)經呼吸測試超過醉酒臨界值的;
  (三)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四條 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交通警察將違法行為人帶到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對酒后行為失控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
  檢驗違法行為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現場處理程序
               第一節 非現場處罰
  第二十五條 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違法行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單位處以罰款的,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作出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的查詢方式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七條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二)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當事人簽名、復核人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在筆錄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實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處罰的種類、處罰機關名稱及依法享有的復議、訴訟權利等內容,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蓋章。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以設區的市為界,下同)機動車有違法行為記錄的,可以將記錄違法行為的信息、證據轉至機動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不接受處理的后果。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事實無異議的,由機動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事實有異議的,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其到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處罰主體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同時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處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節 收繳機動車、牌證和強制排除妨礙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收繳并強制報廢;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被收繳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機動車駕駛證的,依法處罰后并予以銷毀;
  (二)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依法處罰后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不拆除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規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予以處罰并強制排除妨礙。
  第三十五條 強制排除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無法當場實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
  (二)執行強制排除妨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進行監督。

               第四章 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后十五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違法行為人要求不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的,應當準許,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后十五日內,將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和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需要記分的,記分分值標準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3執行。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因累積記分滿12分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經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考試合格后發還機動車駕駛證。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要求在違法行為地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準許,考試合格后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并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信息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四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并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后,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
  機動車駕駛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四十三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許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違法行為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連同撤銷決定書轉至核發地車輛管理所;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四十四條 簡易程序案卷包括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按照本規定文書要求或者所附文書式樣填發。其他文書,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
  法律文書可以用電子文檔保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現地。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發布的《交通違章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第46號令),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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